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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三戶婚
164 諸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閑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王者制法,農田百畝,其官人永業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級,非寬閑之鄉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若占於寬閑之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占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占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諸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苗子歸官、主。下條苗子準此。
【疏】議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三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謂在帳籍之內,荒廢未耕種者,減熟田罪一等。若強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歸官、主」,稱苗子者,其子及草並徵還官、主。「下條苗子準此」,謂「妄認及盜貿賣」、「侵奪私田」、「盜耕墓地」,如此之類,所有苗子各還官、主。其盜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竊或強,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並依例「以重法併滿輕法」為坐。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一〕只從一家而斷,併滿不加重者,唯從一重科。若親屬相侵得罪,各依服紀,準親屬盜財物法,應減者節級減科。若已上籍,即從下條「盜貿賣」之坐。
166 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妄認公私之田,稱為己地,若私竊貿易,或盜賣與人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二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二年。賊盜律云:「闌圈之屬,須絕離常處;器物之屬,須移徙其地。」雖有盜名,立法須為定例。地既不離常處,理與財物有殊,故不計贓為罪,亦無除、免、倍贓之例。妄認者,謂經理已得;若未得者,準妄認奴婢、財物之類未得法科之。盜貿易者,須易訖。盜賣者,須賣了。依令:「田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二〕
167 諸在官侵奪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園圃,加一等。
【疏】議曰:律稱「在官」,即是居官挾勢。侵奪百姓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十二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三十二畝有餘,罪止徒二年半。「園圃」,謂蒔果實、種菜蔬之所而有籬院者,以其沃塉不類,故加一等。若侵奪地及園圃,罪名不等,亦準併滿之法。或將職分官田貿易私家之地,科斷之法,一準上條「貿易」為罪,若得私家陪貼財物,自依「監主詐欺」。其官人兩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時侵奪、貿易等,去官事發,科罪並準初犯之時。
168 諸盜耕人墓田,杖一百;傷墳者,徒一年。即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識盜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疏】議曰:墓田廣袤,令有制限。盜耕不問多少,即杖一百。傷墳者,謂窀穸之所,聚土為墳,傷者合徒一年。即將尸柩盜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盜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盜葬傷他人墳者,亦同盜耕傷墳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識盜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慮失屍柩,合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謂無閑荒之地可埋,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169 諸部內有旱澇霜雹蟲蝗為害之處,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贓重者,坐贓論。
【疏】議曰:旱謂亢陽,澇謂霖霪,霜謂非時降霣,雹謂損物為災,蟲蝗謂螟螽蝥賊之類。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應損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謂里正以上。里正須言於縣,縣申州,州申省,多者奏聞。其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實言上,妄有增減,致枉有所徵免者,謂應損而徵,不應損而免,計所枉徵免,贓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贓致罪,皆合累倍而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