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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罚的相关国学常识

时间:2024-08-13 08:55:38 诗琳 国学常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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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罚的相关国学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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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罚的相关国学常识

  为何犯人害怕“三推六问”?

  《天雨花》第六回载:“犯人不敢呼冤者,怕见三推六问刑。”在古代,“重大之狱,三推六问”(《二刻拍案惊奇》卷二一),经过反复审讯后记录下证词口供,获得“自证爰(yuán)书”以考证验供定案。“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拷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词同否也”(《史记·酷吏列传》张晏注)。由于官府在审理案件时,是要进行拷讯逼迫犯人招供的,虽然最后刑罚是一次执行的,但拷讯时所用的酷刑则是由问官随意施用,“三推六问,吊拷绷扒,打得小人受不过,只得屈招了”(元孙仲章《勘斗巾》第三折)。

  “丹书铁券”就是免死金牌吗?

  铁券制度最早滥觞于战国时的铜节。西汉时期,刘邦为了巩固其统治,笼络功臣,颁给功臣丹书铁券,作为褒奖。当时的铁券还没有免罪和免死等许诺,仅是封侯的凭证。南北朝至隋唐时期,北魏孝文帝颁发给宗室、亲近大臣的铁券是作为护身防家之用。南朝的宋齐梁陈四代,颁发铁券已较为普遍,开始有免死免罪的功用。隋唐以后,颁发铁券已成常制,凡开国元勋、中兴功臣以及少数民族首领都赐给铁券,也给宠臣、宦官颁发铁券。唐以后,券词有所封的爵衔、官职及受封的功绩等,另刻有“卿恕九死,子孙三死,或犯常刑,有司不得加责”之类的字样。有了铁券,持有铁券的功臣、重臣及其后代,可以享受皇帝赐予的种种特权,本人或后世犯罪时可以此为证推念其功予以赦减。到宋元明清时期,铁券的颁赐逐渐趋于完备。明代起就规定有整套制度,朝廷根据功臣、重臣爵位的高低分为七个等次,各依品级颁发铁券,不得逾越。明代铁券依照唐制,除谋反、谋大逆,一切死刑皆免,免后革爵革薪。汉时铁券上的文字是用丹砂填字,因而称为“丹书铁券”。梁时用银填字,称为“银券”。隋时用金填字,因而也叫“金券”,后世也称铁券为“金书铁券”。由于铁券可以世代相传,也被称为“世券”。不过,无论铁券的形制如何演变,内容如何丰富,都是皇帝赐给功臣世代享受优遇或免罪的带有奖赏和盟约性质的凭证,其目的始终没有超出“表德彰义,率世历俗”的范畴,与现代的勋章、奖章的涵义在一定程度上吻合。

  古代时期

  刑罚体系较前朝有了很大的变化,刑罚的总的变化的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主要体现在:

  1、废除宫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禁止宫刑:“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

  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这一刑罚缘于北魏,并为北齐北周沿用。

  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南北朝时期,把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如北周时规定流刑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以据都城二千五百里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为限,同时附加鞭刑。

  4、缘坐范围有所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缘坐的变化上,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扩大。在整个南北朝时期缘坐的范围也有反复。《梁律》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隋

  《开皇律》删除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废除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刑、斩刑两种。对流刑、鞭刑均作修改。隋文帝明确说明:“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所有“枭首轘身”与“残剥肤体”的鞭刑都废除不用,确立了封建制五刑。

  唐

  刑罚比以前各代均为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只有绞斩两种;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唐律被认为是我国古代社会“得古今之平”的刑罚中的典范。

  宋

  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

  1、刺配刑。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但后来则成了常用刑种之一。

  2、凌迟刑。宋时将五代的法外刑凌迟作为法定刑种,初时适用于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3、折杖法。宋太祖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所以,在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元

  元法初为习惯法,成吉思汗时有斩决、流放、责打条子等刑罚,后逐渐向汉代的五刑体制过渡,并最终实行。但其死刑中无绞刑,凌迟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许多习惯法,包括不少肉刑。一般人犯盗窃罪,除断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

  元有警迹人制度。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支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明清

  刑罚有新的发展变化,其特点是刑罚更加残酷化,并大量复活了肉刑。明清时的刑罚变化有:

  1、死刑。明、清两朝在法律上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并且范围逐步扩大。此外,明清时期的死刑执行方面还有一些更加残酷的方式,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等。 清朝针对死刑还有一个独特的制度,即斩立决和监候制度。

  2、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但是不以充军为本罪。清朝的充军则作为流罪的加重刑,并以充军为本罪。而且充军的条目也较明代增加。

  3、发遣刑,这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明代时只限军官和军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时则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还可以有机会放还。

  4、枷号,是明朝首创的耻辱刑。在明代还变成一种致命的酷刑。清时对一些伦理性和风化犯罪,用此法。

  明代还有庭杖制度。指在殿庭前对违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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