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手抄报的相关素材:清末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法制
1840年以来,在内忧外患的双重压力之下,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大幕被徐徐拉开,中国行政诉讼法制的百年变迁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
中国近代行政诉讼法制滥觞于清末“官制改革”。1906年9月,清廷公布作为“预备立宪”之基础的“官制改革”方案中附有二十四件官制草案,其中就包括《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该草案共21条,第1条规定行政裁判院的审判权,第2-7条规定行政裁判院的组织与构成,第8条规定行政裁判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第9-11条规定受案范围和起诉程序,第12-13条规定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第14条规定审判回避制度,第15条规定一审终审原则,第16-18条规定审判官独立原则,第19-20条规定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第21条规定嗣后的《行政裁判院章程》和《行政裁判法》制定与实施程序。今日看该草案的具体内容,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而且草案公布后,清廷直至覆亡也没有着手设立行政裁判院,但此草案所体现的对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定位、对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选择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近代百年行政诉讼法制变迁产生了导向性影响。
法制手抄报图
中国近代行政诉讼法制在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正式确立。1911年同盟会领袖宋教仁为鄂州军政府起草的《鄂州临时约法》就将行政诉讼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在即,宋教仁又起草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明确提出设立平政院作为行政诉讼审判机构。这一设想被后来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继承,这也是近代中国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对行政诉讼法制最早和最直接的规定。但短暂存续的南京临时政府也没有来得及设立平政院,直到1914年3月袁世凯公布《平政院编制令》,并依据该法成立隶属于大总统的平政院,近代中国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构才真正确立。此后直到1928年11月闭院,平政院一直是彼时中国最高也是唯一的行政诉讼审判机构。近代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的颁行则稍晚于平政院的设立。1914年5月17日,袁世凯公布《行政诉讼条例》和与之配套的《诉愿条例》。二者后经参政院审议修改,定名为《行政诉讼法》和《诉愿法》于1914年7月20日公布。北洋政府《行政诉讼法》由四章和附则组成,共35条,第一章为行政诉讼之范围,第二章为行政诉讼之当事人,第三章为行政诉讼之程序,第四章为行政诉讼裁决之执行。1914年北洋政府《行政诉讼法》的颁行和平政院的设立是近代中国行政诉讼法制确立的标志,也为民国南京政府的行政诉讼法制奠定了基础。
中国近代行政诉讼法制在民国南京政府时期获得全面发展。1931年南京政府公布的《诉愿法》继承了北洋政府的行政诉愿(复议)制度。在此基础上,1932年11月17日,南京政府公布《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基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审判组织,也成为国民党政府“六法”的组成部分。这部《行政诉讼法》共27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提起条件,提起、审理、判决、执行的程序及评事回避等内容;规定行政诉讼审判机关为行政法院,实行诉愿前置主义,采用一审终审原则;对判决之执行采用行政手续而非司法程序;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同日颁布的《行政法院组织法》共13条,规定了行政法院的院长、庭、评事、书记厅等内容。在随后的十余年里,司法院和行政法院先后颁布了十多件与行政法院的组织有关的法令。1932年《行政诉讼法》的简陋条文随着行政审判活动的开展于1935年、1937年和1942年进行了三次修正。随着国民党政府1949年的败退,这部《行政诉讼法》也被带到了台湾,期间又经历了1969年、1975年两次修正。现行所谓的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是2000年大规模修订的产物,共九编308条,此后这部所谓的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又经历了四次修正,最新修正案在2011年11月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