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单位证明_证明书
发布时间:2017-06-11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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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单位证明
付款单位证明
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
付款单位(个人)名称(盖章) 电话
付款单位税务登记证号(个人身份证号)
提供货物或劳务服务单位(个人)名称 电话
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数量单价大写金额小写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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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惠济区地税局:
兹有收款方提供劳务(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我单位对其支付价款元,大写()。
收款方提供劳务(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有关内容如下:
收款方名称建筑安装业另外注明工程名称
收款方税务登记号工程编号
付款方名称施工单位
付款方税务登记号施工地址
日期工程量
项目金额合同号
自然人身份证号承建方式
劳务发生地结算方式
销售不动产另外注明房地产地址开工日期
建筑结构竣工日期
建筑面积其他相关内容
折扣额
销售不动产所在地
合同号
以上有关提供劳务(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内容均合法真实、完整。
特此证明
付款方(签章)
年月日
注:1、上表内容不得为空,无法填列处画“\”;
2、付款方(签章)应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单位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组织资质以单位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个人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支付账户纳入单位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支付账户客户的资质。
第十三条 支付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客户申请开立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并对客户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个人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或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的,支付机构还应留存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客户申请开立单位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以下基本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按规定无须取得税务登记证或无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除外);
(二)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支付机构应核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挂失、止付和撤销的条件;
(二)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核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真实
性的授权;
(四)支付账户使用规则,以及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
(五)支付账户资金变动通知方式;
(六)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后的通知和处置方式;
(七)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责任;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多个支付账户为同名账户,且多个支付账户中登记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一致。
支付机构应为同一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身份识别号,对该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须关联本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对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个人客户向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充值金额合计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未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可用于付款、接受交易退款,但不得用于收款。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通过合理、有效方式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支付账户方可生效。按规定应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支付机构应在采取有效方式验证该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为同一客户持有并至少完成一个银行账户关联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客户应通过关联银行账户为支付账户充值。未关联银行账户的,可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仅限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为支付账户充值。
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同一客户的充值金额月累计不得超过1000元。通过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资金仅限用于互联网支付,不得赎回。
客户不得利用信用卡透支为支付账户充值。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可提供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服务。
(一) 银行账户模式下,付款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二) 支付账户模式下,付款人支付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可互相划转。
不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互相划转。
第二十三条 客户办理充值资金退回业务时,应将支付账户内的充值未用资金按照后充先退原则,原路退回至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除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及交易退款外,客户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应通过划转关联银行账户的方式实现资金转出支付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提醒客户将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保持在合理水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鼓励客户在支付账户存放资金。
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及时提醒客户降低支付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支付账户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客户申请支付账户查询、挂失、止付、撤销的,应由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客户申请撤销支付账户的,应确认该支付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 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在核实客户身份后予以更新。客户身份证件逾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重新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支付机构应予以核验,并按本办法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客户或支付机构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对方,并按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客户未遵守支付账户管理规定的,支付机构应按双方协议对支付账户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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