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_会议发言

发布时间:2017-03-04  编辑:admin 手机版

浅议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市公证处 ***
西安宝马案之后,公证业的诚信受到空前的质疑。公证这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开始面对诚信的流失。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公证的本质就在于确保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诚信,关系着公证业的存亡,也是公证的固业之根。然而在当前,公证机构被剥离了行政色彩,推向市场的时候,过分地追求经济利益,使公证的诚信被打了折扣,我们不得不重新探讨市场经济下诚信对于公证的重要。下面,笔者就从产生公证诚信危机的原因和如何加强公证诚信建设方面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公证的效力决定公证必须讲诚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动了人们生产积极性,让更多人富起来的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贪欲,求利心理,特别是当个别人在牺牲了诚信能够换取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后,就会引发更多人的效仿,不诚信会渐渐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言而无信在日常交易中频频出现,导致了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欺骗,社会诚信度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公证的作用就突现出来,更多的人们把希望寄与公证,这主要是由法律所赋予公证的三大效力决定的: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二、导致公证诚信下降的原因
公证机构改革以来,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和中介机构。进入市场以后的公证机构,既要行使国家的公共证明权利,又要填饱自己的肚子。一方面要坚守诚信原则,一方面又要忍受利益的诱惑。可是,利益要求最终会决定行为方式,加之公证法迟迟不出台,使公证行为本身就缺法可依,导致公证机构可以随意拿作为国家公权的国家证明权作换取部门利益的筹码,参与非法利益的再分配,加剧了社会的不诚信度。导致这样的结果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公证市场化,导致国家公共证明权力成为商品。由于以前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构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将其转制为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然而改革并不是要把公证处完全推向市场,公证行为完全市场化运做,势必导致公证机构把国家证明权作为交易的筹码。
二是公证处管辖范围不明,公证处之间竞争激烈致使公信力下降。曾经一度出现没有出不了的证,什么处女公证,整容公证,爱情公证,绝食公证,只要在公证处办理,就绝对配合当事人的请求,服务周到,价格低廉。为的就是争取案源,与其他公证处竞争。
三是公证业务无法定与非法定之分,公证的随意性导致了诚信的下降。目前情况下,公证内容归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不去努力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就难得到这笔业务。一些地方公证处网站上刊登的公证人员为争取业务而奔波的文章,宛如一般商品的推销,这既是公证业的无奈,也是法律界的无奈。
三、加强公证诚信建设的对策
诚信正是在市场竞争中流失的,或者可以说有市场经济的地方就有丧失诚信的条件,而作为建立和巩固诚信原则的公证制度,应该立足于市场经济,又不可自身市场化,将公证处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机构,却又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可以说是鱼与熊掌兼得的美丽幻想。司法部部长张福森调研司法行政工作时表示,中国的公证应当实行实质公证,不能市场化。公证市场化,必然与公证制度的基本定性相悖,也会带来过度竞争,导致公证的公信力下降,进?<肮?ひ瞪?婧头⒄沟母???匦胱⒁夥婪逗图峋鲋浦埂K?裕?忧抗?さ某闲沤ㄉ瑁?皇枪?ごψ约耗芄唤饩龅模?匦氪右韵挛甯龇矫娼?信?Α?BR>第一、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公证法》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要全面总结多年来公证改革发展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收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为公证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要以立法的方式确定“必须公证”,明确法定“必须公证”事项,把公证的业务来源在法律上加以强制,从根本上保证公证的公正,这也是诚信保障在立法上的表现。
第二、明确公证机构性质。笔者认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力的公证处,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不能简单的推向市场,象律师事务所那样成为自负盈亏的中介组织。一般说来,公证处应为国家机关,至少也应是事业机构。同时,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明确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确保公证的行为严谨。
第三、规范具体的证据制度。规范详细的证据制度,是指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范围的制度。目前,有关规章对公证人员在受理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个别单位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缺乏处罚条款,同时公证事项的证据要求因公证处的不同、公证人员的不同而不同。只有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各类公证的证据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开,从而杜绝虚假、不真实材料的出现。
第四、实行公证执业准入制。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公证员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人才从事公证执业,推进公证员执业化进程。加强公证人员素质建设,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使公证人员执业行为得到规范,在工作中作到诚信为本。
第五、建立公证诚信评价系统。可以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所有公证处不分大小、体制、运行模式,均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评审,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是建立诚信记录。对公证处和公证员建立诚信记录台帐,并作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和惩戒的依据。把不讲诚信的人请出队伍。二是交纳公证员执业许可费、身份保证金。 公证员执业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交纳一定数量的公证员执业许可费、身份保证金,以保证公证员在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三是完善公证责任保险制度。 公证责任保险应实行强制性,全行业统一保险,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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